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黃朝維
黃志遠
相 對 人 黃鍾月鳳
關 係 人 黃朝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黃文金為其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黃文金死亡,為
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
護權,故相對人之次子、三子即聲請人丙○○、甲○○據以聲請
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
其他親屬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
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
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
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