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尹玉芝
相 對 人 王兵銀
關 係 人 王愛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兵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尹玉芝(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之監護人。
指定王愛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玉芝為相對人王兵銀之母。相
對人因被傷害,現呈植物人之狀態,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愛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榮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過程略以
:一、身體檢查:王女意識昏迷,臥於病室氣墊床上,著病
人服,面無表情,對叫喚名字點呼無反應,無有意義聲音表
達,整體尚整潔無異味,身體軀幹無傷口。王女身上有氣切
管,鼻胃管和尿管,床旁有呼吸器。二、精神狀態:王女無
語言表達,無法表達辨認日期時間和地點,無法表示是否認
得錢幣,新台幣紙鈔等通貨,目前進食,洗澡,翻身,移動
,及個人清潔需要他人全程協助。三、心理測驗:臨床失智
症量表為5分,目前落於深度失智症範疇。整體而言,王女
在語言理解與表達、記憶、定向、判斷與問題解決、日常社
區事務參與、興趣嗜好、自我照料等能力皆較病前呈現明顯
缺損,無法獨立執行。目前完全無法外出,沒有獨立行使之
休閒或社交行為,亦無獨立使用金錢之活動。四、結論:臨
床診斷:『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綜
合以上所述,王女因上述疾患,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
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
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
,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審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仍
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養護事宜,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在臺之友人即關係
人王愛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