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曹○英
相 對 人 曹○銘
關 係 人 曹○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曹○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曹○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銘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曹○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係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
人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在場陪同之人身分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答;聲請人則陳
:相對人出生迄今無有言語表達能力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4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自小無言語表達能力,
76年起受安置於○○○○教養院迄今,目前在肢體引導下方可理
解生活簡單指令;相對人未就學,無法辨識文字、數字或時
間,生活需有他人大量協助。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智力功能(FSIQ
<40)及適應功能(GAC=40)之考量,個案目前應落在重度
智能不足之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