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65號
TYDV,114,監宣,66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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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陳○慧
相 對 人 陳○生
關 係 人 陳○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係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
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在場
陪同之人身分及是否可以手指比出數字3、4等事項,相對人
雖因為氣切手術而今無法言語,惟能以點頭方式表示聲請人
為女兒,但對於其他身旁之人(看護、醫事助理)是否為家
庭成員之詢問則全未有表示;能以手指比出數字3,但對數
字4之部分則以搖頭回應。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100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111年間開始有失智
症症狀,於112年為氣切手術後,整體認知功能更為退化,
無口語表達能力,需以輪椅代步,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完全之
協助。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個案因氣切無法言語,多數問答無法回應,無從
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範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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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