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彭○春
相 對 人 彭○○妹
關 係 人 彭○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彭○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係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因罹患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住所、在場陪同之人身分、家庭成員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對
於自身生日、身旁兒女姓名及女兒長幼排序、住所地址等節
均回答錯誤。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10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自106年起因有嚴重
精神症狀及整體生理、認知功能退化,經家屬安排至長照衷
心接受專人全日照護迄今已有8年時間;目前生活事務需他
人完全之協助,並因下肢無力而以輪椅代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CASI
-2.0得分12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3分,整體
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協助,落在重度失智
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