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59號
TYDV,114,監宣,559,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
為代相對人對偽造相對人簽名之相對人配偶提出訴訟,及日
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
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
(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
甲○○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女兒。
114年2月相對人與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區租賃
套房迄今,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及陪同外出復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
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含印鑑章),每週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次及使用相對人的退休金與相對人父親的死亡喪葬給
付10幾萬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看護照顧費與生活開銷共
3萬多元,另由相對人配偶娘家人支付相對人現住所房租
與水電費約9千元。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
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身為訴訟對
造之相對人配偶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養妹丁○○女士、相
對人外甥女戊○○女士、相對人養妹己○○女士、相對人外甥
庚○○先生及辛○○先生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本案監
護(輔助)人意願,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但近期與關係人聯繫到桃園受訪一事,關係人
卻以沒有車馬費或請假一天損失好幾千元為由拒絕,令聲
請人擔憂關係人即使口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日後若無實際好處恐不願配合聲請人完成法律程序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他轄,故關係人對
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嘉義縣市訪視單位之訪
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二)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協助處理個案事務多年,聲請
人是目前家中有意願及惟一能輔助者,且另有申請外籍看
護全時照顧應受宣告人,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及
並。每周固定3次前往應受宣告人住所進行陪伴及陪同就
診。聲請人基隆住所環境,就應受宣告人目前身心狀況生
活起居及行動障礙難以對應支持,建議仍維持目前桃園住
所,俾利監護照顧目的。期待透過監護宣告確定,得以協
助後續應受宣告人訴訟事務處理,進而保全應受宣告人財
產損失索回情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
議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女具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知能,案主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行
動能力受損,難以評估其仍有管理財產與處理生活事務之
能力,社工評估目前案子對案主已有完整照顧安排並履行
,案女與親屬無顯著利益糾葛,對職務分配亦無異議,故
請法院審酌社工調查結果認定適宜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人選等語。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三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
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手足、配偶、外甥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
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女兒,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
對人手足、配偶、外甥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