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57號
TYDV,114,監宣,5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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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
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其父母張裕坡張吳員妹為法定監護人。惟因張裕坡、張吳
員妹均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外甥女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禁字第8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
開規定,相對人於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修正規定在98年11月
23日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
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裕坡、張吳員
妹業分別於107年6月26日、114年3月2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
張裕坡張吳員妹之除戶謄本為證,是本件確有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丙○○、甲○○既係相對人之外甥,為
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得聲請為相對人另
行選定監護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外甥即相對人二姊之兒子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外甥即相對人妹妹之兒子,關係人為
相對人外甥女即相對人二姊之長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三姊
住中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大部分生活起居,以及
由相對人二姊及妹妹輪流購買菜與肉供相對人三姊煮食三餐
,並由相對人二姊及相對人妹妹一起支付相對人與相對人三
姊的每月的所有開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聲請
人丙○○願意與聲請人甲○○共同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及不定期關
懷探視相對人,聲請人甲○○也願意與聲請人丙○○共同處理相
對人的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則願意配合2
名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相對人妹妹表示相對人父母、大姊及
大哥皆已往生,相對人二姊戊○○○、相對人三姊己○○、相對
人妹妹庚○○、2名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在親屬會議以蓋章表示
同意由2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同意由關係
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2名聲請人皆
具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
28日桃社師字第114439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聲請人丙○○、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外甥,關係人為相對人外甥女,均與相對人關係
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二姊、三姊及妹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丙○○、甲○○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丙○○、甲○○,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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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