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鄧美芳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游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美芳之監
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
礙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父母均歿,雖有3名姊姊,然親屬間
互動不多、姊姊們年紀已大、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是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於民國
84年9月25日即由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
院安置照顧迄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在院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聯
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呈坐姿,
對本院點呼有舉手回應,惟對於本院問題無法正確回答(見
本院11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114
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7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略以: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合併聲請人的智力功能(FSIQ=44)及適應功能(GAC=4
9)考量,聲請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人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聲請人安置
機構,聲請人於84年9月25日入住安置機構接受照護迄今,
平時聲請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烘焙班),以及由
安置機構人員陪同回診服藥、協助保管重要證件、存摺與印
章及參與社區適應活動,目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新台幣(
下同)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支付,其餘生活開銷(含團保保險費
、購買生活用品、回診或社區適應活動)則由聲請人的工作
獎勵金(零用金)及張榮發基金會每月補助500元一起支付
之。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劉社工組長表示
,聲請人家屬約1年探視聲請人1次,並提領聲請人存款2萬
元做為帶聲請人外出消費之費用,聲請人家屬多次表達無意
願承擔長期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且不可能提供資助聲請人的生
活費用,故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亦同意指定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
17日桃社師字第11441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有
四親等之親屬,但其等均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姊姊高鄧
素霞、陳鄧美麗、鄧美娥出具同意書同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本院去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詢問是否同意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經其回函略以:倘上述四親等親屬資源
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聲請人戶籍設於本市,為維護
聲請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6月9日桃社工字第1140050236號函存卷可查。則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認應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
養院為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協助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
養院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核無
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
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