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66號
TYDV,114,監宣,46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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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吳茵夢
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
相 對 人 吳奇峯
關 係 人 吳璽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244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奇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茵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璽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茵夢為相對人吳奇峯之女,關係人
吳璽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
,均沉默未回應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39號函暨所
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即聲
請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
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其事務由聲請人
負責,聲請人因擔憂相對人遭人詐騙,方為本件聲請,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6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4370號函暨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181591號函暨
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而關係人雖曾表示希望共
同監護,並表示希望相對人之相關花費清楚記帳公開透明,
然嗣經本院訊問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方案亦無意見,並陳明:(若本件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要求監護人應每年定期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方案意
見)沒有意見,但我怕會造成聲請人的麻煩,只是希望可以
定期告知我就好,不用特別陳報法院等語。
 ㊁審酌上情,聲請人與關係人就本件人選既已有共識,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補充說明:
 ㈠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
 ㈡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是監護
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
 ㈢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本件參酌兩造之意見,本院雖
未命監護人每年應定期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本院,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開銷,仍
允宜定期告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認相對人之受照
護情形及財產狀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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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