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腦梗塞,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
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張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過去有腦中風病史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先前多次腦中風,在113年10月鑑
定為重度殘障,今年再次腦中風,功能明顯退化,生活自理
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明顯改善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於11
4年3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目前日常生活均
仰賴外籍看護或相對人親屬協助照料,相對人個人事務均仰
賴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女兒協助處理之,關係人與關係
人女兒休假期間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為主。經訪視,相對人
乙○○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與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士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
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
○○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事務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
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
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