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蔣黃花
相 對 人 蔣敏珠
關 係 人 黃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蔣敏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蔣黃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蔣敏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宣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因左側
缺血性腦中風致癱瘓、喪失語言功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黃宣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
本院之點呼有點頭回應,詢問問題均以點頭或搖頭回應)。
㈣聯新醫院114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
,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
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合併有失語之情
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1日桃社師字第114384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為
相對人二弟,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大溪區,由看護照顧其日常
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偶由關係人協助
,而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耗材及看護等費用係由聲請人協
助使用相對人每月榮民遺眷金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支付,
不足時由聲請人使用自身存款支應,另相對人證件、印章與
存摺皆放置相對人家中,如有需要才會拿取。查聲請人、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
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