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法定代理人 呂○民
代 理 人 黃○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聲請人父母
自民國80年間將聲請人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嗣聲請人父於92年間帶回聲請人欲讓其學習技能及外出就
業工作,聲請人於93年間在○○○○○○發展中心學習技能,惟因
目睹中心內學員打架過程,因心生恐懼害怕而離開,95年間
因聲請人父母因工作無法照顧聲請人,而再次將聲請人安置
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迄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社工因契約期間屆至,曾寄送
契約書與聲請人父母簽署,然聲請人父母多次向社工表示因
兩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簽署,且無法繼續照顧聲請人,聲請
人父母亦長達一年半以上未曾探視聲請人,又聲請人其餘手
足均已歿,最近親屬中亦無適任之監護人選,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期居住之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院生基本資料及114年度個別化
服務紀錄表。
㈣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7月31日訊問筆錄(點呼聲請人,聲請人有目視鏡頭。能
夠回答主責社工名字。本院詢問年齡及生日回答錯誤)。
㈤周孫元診所114年8月11日元字第1140000020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集
中;外觀整潔;對於醫師說明鑑定事宜,無特殊情緒反應,
態度配合。表情平穩;詢問個人資料,回應是○○,但無法回
答目前所在地點,不清楚日期。認得社工,可以說出社工名
字,溝通時可以眼神互動,不會寫字。思考流程無法評估。
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
差,可以簡單完成口語指令任務,如揮手、回自己住的房間
等。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功能表現。聲請人符合重度智能障
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4日桃社師字第11439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院區為聲請人安置機構。聲請人
甲○○自民國95年11月16日由聲請人雙親將聲請人安置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院區至今,聲請人大多事務係由
安置機構人員及社工人員協助日常生活事務、安排休閒活動
、陪同就醫及協助保管證件等事宜。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三款
之福利身分,安置費用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無法
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院區社工表示,聲請人接受機構式照顧多年,聲請人雙親
年邁,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聲請人雙親曾向機構社工表示
聲請人事務已無法持續處理之。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受照
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父母年邁,而聲請人手足均
已歿,雖聲請人父母尚有兄弟姊妹,惟聲請人入住機構後不
曾前來探視,亦無聯繫,顯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
事務,聲請人父母亦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同意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
務,且經新北市政府函覆以:本案若在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
擔任監護之人時,請於選定監護人時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其監護人,有該府114年6月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111176
8號函可憑,是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自長期接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照顧至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有
所了解,且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亦出具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聲請人父母同意已如上述,
是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
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