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22號
TYDV,114,監宣,42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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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邱哲
相 對 人 許春發


關 係 人 許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春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哲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春發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春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哲培係相對人許春發之配偶;關係
許嘉輝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中風迄今,現
已癱瘓且無口語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
、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桃園
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
呼,有眼神追視,但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
對人自99年中風到現在,原本只有半攤,後來於113年6月1
日因膽囊炎住院後就變嚴重,現在全癱且無口語能力,僅能
眼神追視,無法處理事務,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付相
對人之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28日訊
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許春發(下稱許
員),59歲男性,已婚,與妻子育有2子。於桃園台達電公
司擔任採購工作約有20年。個性中庸,與家人相處尚可,一
般日常生活可自理。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尚可,有
高血壓糖尿病病史,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無特殊重大身體
疾病史,無精神科病史。於99年9月19日,許員出現持續頭
暈,肢體無力等症狀,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腦幹
梗塞,住院接受治療,妻子描述約住院接受復健治療1年。
認知功能尚可維持一般溝通功能,使用拐杖協助可以自己活
動,但腦梗塞後無法工作,大多在家休養,偶還會投資股票
。腦中風後,下肢協調性較差,跌倒危險高。身體狀況不佳
,有時出現低血鈉暈倒住院治療紀錄。於110年8月,許員再
次出現跌倒意外,腦部遭受撞擊,診斷為腦出血,住院後接
受腦部開刀移除血塊。手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於110
年8月18日起安排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治療,經積極復健後
,意識狀況有恢復,可維持語言表達功能,可以自己經口進
食,平日坐輪椅可以活動,妻子描述許員當時意識清楚,常
常會吵著想回家休養。但於113年6月1日,許員突然出現高
燒,意識狀況改變,轉長庚醫院安排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
膽囊發炎。住院期間曾出現呼吸衰竭情況,之後可以自主呼
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維持血氧。出院後轉回長青護 理之家
持續照顧。目前意識警醒,眼睛有時可以自己張開,無法言
語表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全日躺床,進食需用鼻胃管餵
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許員領有於
112年2月15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糖
尿病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另有口服高血壓,高血脂和抗瘤
痛藥物治療中。目前無法言語溝通表達,不認得人。人時地
無法正確回答,無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
活,完全須由專人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
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顯異
常,呼吸需鼻氧氣管供氧協助。四肢肌肉肌力下降,四肢無
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叫
喚後雙眼眼皮可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對叫喚和說明鑑
定事項有點頭回應。詢問名字,許員無法回應,無法回答自
己姓名,點頭表示認得妻子。對於其他問題,許員無法回應
。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
測驗。請許員閉眼、舉手,許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
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
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
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排尿需要導管,大便
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
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
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許員符合腦中風之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
診所114年8月11日元字第114000002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障礙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
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長青護理之家,由機
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
保管,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加上耗材等費用,係由聲請人使
用每月工作收入及存款支付,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偶會協助
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本案之
聲請人及推派之人選,係由其與二位兒子共同討論之結果,
且相對人次子許嘉杰亦有簽署同意書證明其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
月6日桃林字第11431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
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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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