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建鏞
相 對 人 謝森林
關 係 人 謝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森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建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森林之監護人。
指定謝卉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建鏞為相對人謝森林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謝卉
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
床、意識清醒,雖可知悉自己的生日,但說錯年齡為85歲,
能正確指出左右手,但無法正確辨識現在之時間及民國年度
,能辨識衣服顏色、佰元及仟元紙鈔,又雖可計算1+1、6-4
之結果,但無法正確計算2+3、10-6。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腦梗塞後的失智
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謝員符合腦梗塞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目前由聲請人居家照顧,輔以長照人員協助,其受照顧情形
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並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另由關係人負擔養護費用,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謝卉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