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田○
喬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無法
直視鏡頭,呈現坐姿,點呼沒有反應,需要人攙扶才能坐在
椅子上,無法自己坐著)。
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8月26日新醫醫
字第11400005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診斷為腦出血型中風所致之極重度失智症,目前已完
全無言語及行為表達能力,認知功能重度退化,完全無法自
理生活,達到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腦中
風所致失智症,生活需他人協助,相對人目前醫療、養護安
排均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處理,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積蓄支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手足丁○○同意推舉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
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
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