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極重度智
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05年3月25日入住財團法人桃園
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目前因積欠安置機構費用,故聲請人為
代相對人申請保險之失能給付以償還安置機構費用,為此,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
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囑託陳炯旭診所鑑定醫
師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該日準時到場,就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接受鑑定,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
到場,據聲請人之友人丁○○於114年5月12日上午9時50分來
電表示原與診所預約本日進行鑑定,然聯繫聲請人無果,不
知道聲請人是否要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希望可以延期鑑定等
語,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電詢陳炯旭診所本件聲請人有
無前往鑑定及繳費,上開診所回覆當事人未繳費、未接受鑑
定,亦無要求改期鑑定等語,嗣本院書記官於114年6月30日
致電聲請人,仍無人接聽電話,另經本院定114年8月14日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面
陳述意見,是以本件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相
對人之精神鑑定,有陳炯旭診所114年4月22日函、本院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迄今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難憑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之內容,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及程度。茲因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
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
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