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6號
TYDV,114,監宣,12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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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兄。相對人因突發腦幹出血中風併發腦室積水,入院開
刀治療迄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
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
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第二任配偶,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
述,其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了解應受宣告人情
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
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
104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即共同居住迄今,然相對人113年
9月4日因中風,目前於臺北市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
院區,相對人的重要證件與其個人所有事務等,均仰賴聲請
人處理。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含消耗品)與醫療費用等
,均由聲請人協助支應,另關係人表示其未曾向聲請人詢問
相對人目前每月需支應之費用等。經訪視,關係人丙○○先生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同意由聲請人甲○○女
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選。據關係人丙○○先生表示相對人
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吳曾森環女士與相對人弟弟戊○○
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關係人丙○○先
生的陳述未見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對於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而相對人乙○○先生與聲請人甲○○女
士均居住於他轄,故就相對人乙○○先生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
情形,以及聲請人甲○○女士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該居
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
告兩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父母、
手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
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兄,具擔任本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父母推派擔任本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
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
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
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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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