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
12年10月19日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單及郵局之
結餘為新臺幣(下同)28元外,無其他財產,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郵局之結餘無處分實益而返還予債務人,並命債務
人提出與新光人壽保單等值之現金28,004元,扣除郵務費用
129元,餘27,875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司法事務官並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
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下稱清算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
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
)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18頁)所載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如下:⑴幫女兒戴妤
涵帶小孩柯○恩(109年生),並由女兒每月給付生活費12,0
00元,共計288,000元;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6,813元;⑶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佣金共2,089元;⑷新光
人壽理賠金11,690元;⑸理賠金960元、1440元,以上合計共
380,992元,並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0年、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戴渝涵出具之給付證明、聲請人之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
2年度所得查詢結果為憑(調解卷第31、163至164、165、16
7、173、175至179頁,執行卷第659頁)。聲請人固稱其患
有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
合型高血脂症,而無法上班,現幫女兒在家帶小孩,每月自
女兒處受領12,000元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調解卷第169至171頁),惟聲請人未屆退休之齡,年約五
十餘歲,每月受領12,000元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難認
屬擔任保姆之合理薪資行情,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腰椎脊椎滑
脫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7月25日、8月24日及112年9月1
3日三次門診,另於112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高血壓、高血
脂,依其就診情形及病名,縱醫囑載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
久站或宜定期追蹤服藥,但無明顯殘疾而難認減損勞動能力
,佐以其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是應同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所認定至少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
為聲請人之合理收入判斷基準,以免因家人間之無償或以不
相當對價提供勞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聲請人
於110年、111年、112年之薪資收入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各該
年度之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26,400元計算,認定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13,994元【計算
式:(110年度)24,000元2又13/31月+(111年度)25,250
元12月+(112年度)26,400元9又18/31月=613,994元】。
又有關聲請人所述有關美樂家佣金收入部分,依據聲請人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
165、167頁,執行卷第659頁),申報之所得來源僅有美商
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額依序為2,769元、1
,732元、1,274元,則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佣金收入約為3,
412元(計算式:〈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558元、〈
111年〉1,732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1,122元)
。綜上,加計其保險解約、理賠等收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708,309元(計算式:613,994元+76,813
+3,412元+11,690元+2,400元=708,309元)。
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800元(調解
卷第19頁),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至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即18,337元、18,337元、19,17
2元,且審酌聲請人自述與女兒同住而減省開支,故雖低於
上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仍認合理而可採計。則聲請清算前
2年間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379,200元(計算式:15,800元
24月=379,200元)。
㈢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其仍照顧女兒之小孩
柯○恩(109年生)迄今,並由女兒每月給付生活費12,000元
,無其他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執行卷第651、655、657頁),1
13年度均無所得等情大致相符。然聲請人現年為55歲(00年
0月生),未屆退休年齡,除仍陳述有前述腰椎滑脫、高血
壓等舊疾,並無其他重大變化,且未提出勞動能力有何減損
或其他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本於同上之理由認聲請人有工
作能力並應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基本工資27,470
元、28,590元作為其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至於其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不論是採其所陳明每月12,000元(本院卷第
75、76頁訊問),或是比照其聲請調解時所主張15,800元,
甚至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金額均未逾113年
度、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20,122元。
㈣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
得,於113年度至少有27,470元,114年度至少有28,59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不超過20,122元後仍有餘
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8,309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79,200元,餘額為329,109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足額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27,875元),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
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565至575、579、593至599頁,於
本院之陳報狀),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
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
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卷第565至575、579、593至599頁,陳報
狀)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相關具體證據,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尊重法院裁定(執行卷第
577、583頁,陳報狀)。另有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調查聲請人保險情形,經本院調查結果同聲請人於清算及執
行程序時所陳報,且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及開始清算後無保
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情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2236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執
行卷第201、203至209頁,本院卷91至93頁)。本件債權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