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媛珠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媛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媛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免責,而於114
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準此,
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