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運平即陳登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
之立法意旨,謂之「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
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
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
,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
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
其他償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末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提出每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5,527元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因遭
原任職公司解僱,雖積極另覓新職,惟均未久即再失業,另
同時仍需照顧重病臥床母親並負擔扶養支出,於收入未達原
任職公司薪資水準情況下,導致更生方案還款顯有困難,而
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7個月至111年2月履行。然聲請人工
作不穩情況仍未改變而持續無法履行,最終其母親於112年6
月離世,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
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
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27元,總清償金額為397,944元之
更生方案,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7個月等情,有本
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是
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
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此清算之可否准許,本院即須審酌
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原任職公司解職後工作不穩,又其母親
有全日照護需要而須支出醫療及照顧費用、其母親離世後
之喪葬費用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其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喪葬服務費證
明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佐,核與聲請人所述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惟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6月逝世並
經喪葬事宜完結後,聲請人已自112年8月3日起得回復正
常工作狀態並以全職投保薪資42,000元級距納勞保,且觀
之觀聲請人所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平均計算為
40,801元【計算式:(36021+51510+31578+48799+36097
)÷5=40801】,可見聲請人之收入已回復至相當水準。且
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新公
司任職,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是本院即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計算。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
出約16,000元,已低於前開標準,是其收入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尚餘24,000元(計算式:40,0
00-16,000=24,000)。
(三)據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各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分別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5,9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1,768元、玉
山商業銀行340,272元,共計為397,944元。經本院函詢上
開債權人之結果,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已全額清償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生方案之金額,清
償玉山商業銀行18,904元,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72
元,故聲請人尚須清償之更生方案金額為370,264元【計
算式:397,944-5,904-18,904-2,872=370,264】。倘聲請
人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則僅需約1年4月左
右即可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更生方
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相對人人
數僅為二人,聲請人尚未清償之數額,如上所述,並非聲請
人所無法負擔,為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
益,依上開立法理由,本院自應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聲
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