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53號
TYDV,114,消債清,153,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鎂琪(原名江美慧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間迄今從事美甲、
紋繡工作,扣除店租8,000元及相關耗材後,每月收入約2萬
5,000元至3萬元間,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33頁),復參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27日自金永興
科技股份有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堪認聲請
人前開所述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3,189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萬8,2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
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4,925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5至13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6,4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5
萬7,8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3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
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9,6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7頁
),以上合計143萬29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司消債
調卷第15、27、67頁,本院卷第2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機車1輛(2018年出廠)、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金
控股公司之股票(114年8月6日查詢換算價額合計約4,278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經營
美甲、紋繡工作室,已如前述,依其所提出月記帳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聲請人114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淨
利約3萬1,540元【計算式:(28,335+29,198+35,974+26,91
4+41,461+27,356)÷6=3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7
頁),是本院暫以3萬7,140元(計算式:31,540+5,600=37,
140)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年11月、
000年0月生)扶養費各3,000元、8,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其中1名子
女因符合育兒津貼資格,每月尚有領取補助6,000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62至65頁),聲請人並應分別與其前配偶、配偶
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7,122元【計算式:(20,122×2-6,000)÷2=17,122】,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1,000元,自屬合理,應
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122元(計算式:20,122+11,000=31,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6,018
元(計算式:37,140-31,122=6,01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018元清償債務,約需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30,293÷6,018÷12≒19.8),而聲請人現年38歲(0
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名下機車及股票價值甚
微,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
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1/1頁


參考資料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