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39號
TYDV,114,消債清,13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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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3月2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40,68
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9至31、35至36頁)等
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3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
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1,388,884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
明、存摺明細、機車行照及報廢證明書(調解卷第15、27
頁、本院卷第57至71、75至81、83至85頁)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一件保單價值準備金34,421元之壽險保單,
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
0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提出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及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8
6,575元、391,583元。又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無領
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
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7、3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應為778,158元(計算式:386575+391583=778158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
原職,平均薪資為39,644元(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社
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愛鄰社區服務協會薪資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43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9,644元作為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5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3
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1
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之數
額為每月共30,183元(本院卷第39頁),即為可採。至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同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應為50,305元(計算式:30183+20122=50305
),即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為39,644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50,305
元,儼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69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然其每月
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
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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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