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伶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佩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後調解
不成立,爰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
66頁)等件,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26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23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56,384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9、24
至29、49頁、本院卷第45至61、63、65頁)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4年5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
年12月2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及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
3,814元、200元(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頁)。聲請
人另陳報其自112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任職於震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總薪資3,814元,核與
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於震宇公司薪資所得3,814元相
符,113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誤載為112年1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任職於社團法人桃
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共領取薪資合計59,827元(調解卷
第19頁),自113年9月離職之後便因病休養無工作迄今(
調解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9頁)。另由聲請人之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6月
27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社團法人桃園市職訓教育協
進會,投保薪資13,500元(本院卷第69頁)。另聲請人陳
報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772元,113
年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核與本院職權查
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至32頁)
。 又依聲請人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每月尚領有行政
院加發250元津貼。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8
9,493元(計算式:3814+200+59827+13500×2+13500÷30×4
+3772×12+250×12+4049×12=189493),堪可認定。至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仍因病休養而無工作收入
,且已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9頁),生活仰賴
聲請人之母親及兄長接濟。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為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
,仰賴親人接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
,健康因素難以負荷一般工作(本院卷第41、43頁),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