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34號
TYDV,114,消債清,13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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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映喬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映喬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
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
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
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映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77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又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
人申報債權,嗣於114年2月27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153至158頁),另於114年3月19日發函檢送債權
表,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據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
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
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
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每月薪資明細
到院」,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補
正,經電聯聲請人代理人,其覆稱聲請人目前無法提出更生
方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至221頁、第227頁)
,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
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
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
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顯見
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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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