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28號
TYDV,114,消債清,128,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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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卉芸鄭秋珍


送達代收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卉芸鄭秋珍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卉芸鄭秋珍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後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0,11
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4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
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120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5,3
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未能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共識,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4月
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400元;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3萬0,047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
萬6,888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0萬8,28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3萬2,8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2,5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83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0萬6,07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約為254萬8,9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部,分別為7
8年、83年、100年出廠之汽車,均已遠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
數5年而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45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收
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為0元(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
來源為112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自113年11月1起退休無工作,每月領取退休金1
萬5,255元,總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36萬1,78
5元(1萬5,000元×17月+1萬5,255元×7月)。而聲請人每月
除領取退休金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1萬5,25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00元
,低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
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1萬5,255元-1萬6,500元=-1,245元),聲請人現年
66歲(48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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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