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23號
TYDV,114,消債更,5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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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明煌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連明煌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民國111
年6月起迄今,國定假日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擺攤販賣
冬瓜茶(無商業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00元至4,000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
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4月2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逾期未陳報
,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債務數額外,其餘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
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
7,77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135,723元,合計債務總額為
6,713,498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簽約金
額為81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95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一狀所載,其
名下有9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殘值約25,000元)、92年出
廠機車1輛(無殘值)、4家人壽保險保單(有價值準備金合
計386,462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曾在聯賀欣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114年1月間聯賀欣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待業
,自114年4月28日起受僱於弘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凱公
司),114年4月至5月薪資各3,900元、32,659元,未受領任
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汽機車行車執照、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相
關證明、中古車價相關資料、薪資條等資料為憑(調解卷第
43至93、105至121、185至201、261頁),是本院爰以聲請
人於弘凱公司114年5月收入32,65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扶
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為76歲(37年次),已屆退休
年齡,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每
月領有國保年金4,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
調解卷第97至103、203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
有3人(聲請人雖稱其胞弟已與母親失聯多年,惟未舉證應
負擔比例部分實際由聲請人支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4,856元(〈18,618元-4,049元〉÷3=4,856元),逾此範圍不
予認列。是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4,9
78元(20,122元+4,856元=24,978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65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4,978元後,雖有餘額7,681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7,775元,聲請人現年57
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8年,聲
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38年多之時間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3,577,775元÷7,681元÷12≒38),考量
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35,723元 有 調解卷第2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01,049元 無 調解卷第26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103元 無 調解卷第25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12,163元 無 調解卷第21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41,812元 無 調解卷第28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43,925元 無 調解卷第28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2,952元 無 調解卷第249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61,491元 無 調解卷第207頁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40,978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02元 無 調解卷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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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