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裕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43,579元列計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
1,155,07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則分別有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額131,85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債權額19,456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債權額為18,309元,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為1,368,27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0元,無擔保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調解程
序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成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9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均任職於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元,自114年5月26日起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33,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
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機車行車執
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
,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
費5,000元部分,審酌其配偶為62年次,每月收入3萬元(本
院卷第76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不予
認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3,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2,87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1,368,272元,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
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
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
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
8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8,272元÷12,878
元÷12≒8)。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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