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昱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0萬2,259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係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
成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97期,利率5%,每月清償7,000元
之還款方案,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
861號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繳納68期後即未繳納款項
,於114年2月1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61號民事裁定可參
,且經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7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
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
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聲請人包含前置協商方案每月7,000元部分外,尚須
繳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每月所需負擔還款金額高達
6萬多元,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是查,依聲請
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2,85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非顯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然依聲
請人所提出其每月需分期繳納還款之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
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債權人還款金額共計約為6
萬0,826元(本院卷第45、46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及其
他非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債權人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成立協商後之114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
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8,886元,並提供分60期,利率5%,每月給付3,376元之調解方案。另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34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8,77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4,414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清償數額仍以上開金額計算,調解卷第11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6,629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18萬8,760元(為有擔保債務,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7,42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18萬2,136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182萬6,368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參調解卷第15-17頁、第43頁;本院卷第16-18、89-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其上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調解卷第71、75頁),經聲請人自行向車行估價後,陳報尚有約6萬至7萬元之殘值,然車行不願開立估價單(本院卷第86頁)。又有一輛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其上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調解卷第71、73頁),經聲請人自行向車行估價後,陳報尚有約5,5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43頁);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調解卷第71頁),經聲請人自行向車行估價後,陳報尚有約3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43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故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4萬0,04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5,004元,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5萬0,040元(4萬5,004元×10月=45萬0,04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同年3月至9月之應領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0,693元(調解卷第147-151頁),平均每月約為6萬1,337元,是於113年2月、10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即暫以每月6萬1,33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73萬6,041元(49萬0,693元+6萬1,337元×4月)。再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2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應領薪資為6萬2,637元(調解卷第145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所得亦暫以每月6萬2,63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5,274元(6萬2,637元×2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31萬1,355元(45萬0,040元+73萬6,041元+12萬5,274元=131萬1,35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3月、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3月應領薪資為6萬4,045元、114年4月應領薪資為6萬4,400元(調解卷第135、145頁),平均每月約為6萬4,223元,是本院暫以每月6萬4,22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居住房屋並支出水電瓦斯費用
7,622元、三餐費用1萬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122元。另有父母及其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共計2萬0,122元,與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相符,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2萬0,122元計算。另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父
、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房地,其雖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367元、
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1,218元(調解卷第123-127頁)
,然其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
領有2萬9,856元(本院卷第63頁),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之父親尚無受扶
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又
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2、113年均無財產所得資
料(調解卷第129-133頁),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是認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
707元(20,122/3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母親扶養費6,707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聲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配偶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本質上屬以永久共同居住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相
當於家長及家屬之關係,其亦實質上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
,且其配偶之前配偶亦均未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云云(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其配偶之陳述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49頁),惟聲請人配偶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本為其配偶及其配偶之前配偶,該2名未成年子女亦
有權向其親生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縱聲請人主張目前與
該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於戶籍謄本上屬共同生活戶,實
際上亦基於共同居住之目的,而有支出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情形,聲請人對該2名未成年子女仍無法定扶養義務
,亦即聲請人本無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實
無法僅因聲請人基於自身情感上之選擇及付出,即將其每月
額外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利益由聲請人全體債
權人承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其配偶之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6,829元(2萬0,122元+6,707
元=2萬6,82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394元(6萬4,223元-2萬6,829元=3萬7,39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
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且其實際上尚有實質支付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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