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17號
TYDV,114,消債更,417,2025081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綾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000巷00之 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56,9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33頁),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556,94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87,3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3,7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1,699、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總額為944,792元。是以,本院
以1,247,59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無財產(司消債更卷第3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駿騰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共收入約為647,997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
以27,00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乃任職於駿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參以聲請
人陳報113年12至114年4月之薪資收入總共為162,775元(
31,484元+29,789元+30,562元+37,070元+33,870元÷6=32,
555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555元。故本院認應暫
以32,55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12歲、8歲(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依
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
理之金額應為20,1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
)÷2人=20,122元】,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40,244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40,2
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2,555元-40,244元=-7,689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已滿38歲,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47,595元,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
駿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