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02號
TYDV,114,消債更,40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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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欣潔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
及民間公司,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7,11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3,4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9,5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4,1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
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8萬5,42
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萬5,757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以上合計278萬5,47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5、27頁、第
37至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
值準備金分別約1萬4,913元、2萬8,384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立達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派工廠區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
39頁),依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9,2
76元【計算式:(19,447+27,013+28,080+42,143+29,697)
÷5=29,276,因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始報到,該月薪資尚未
足月,故不予列計,而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
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則不
予扣除】,加計聲請人自陳自114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5,6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本院暫以3萬4,876元
(計算式:29,276+5,600=34,876)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4,085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2萬122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扶助金2,313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計算後金額即1萬7,809元(計算式:20,1
22-2,313=17,809),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
4,085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4,207元(計算式:20,122+14,085=34,20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669元
(計算式:34,876-34,207=669)可供清償債務,縱以上開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自陳每月願提出3,000元清償債務(見
本院卷第21頁),約需7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8
5,476-14,913-28,384)÷3,000÷12≒76.2),而聲請人現年4
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18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仍難以清償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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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