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76號
TYDV,114,消債更,376,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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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逸塵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逸塵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逸塵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0萬3,116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8,152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0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6,846元,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15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2,27
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6,2
5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萬0,14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
欠健康保險費2萬5,239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陳報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萬9,421
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231萬4,321元,未逾1,200萬元;另無擔保優先債權總額約
為2萬5,2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各為0元、7萬9,20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0月20
日起於沅益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目前平均薪資為4
萬5,758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23至35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
另受強制執行薪資,每月扣薪1,015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
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從而,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5,7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
2萬8,351元,因胞妹與母親同住,由其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
,故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胞妹負擔三分之一,計
聲請人每月支付1萬8,901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支付扶
養費用單據等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41至71
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67歲,名下有自住房屋一棟,
112、113年度均無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
認有扶養必要。而審酌聲請人胞妹照顧母親之勞力付出,認
聲請人與胞妹以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扶養費用單據,均為跨月份之支
出,且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本院無從判斷單月
之扶養費是否確實高達2萬8,351元,則逾2萬0,122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約為
1萬3,415元(2萬0,122元÷3×2)。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
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3,537元(2萬0,122元+1萬
3,415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2,2
21元(4萬5,758元-3萬3,5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5.8年左右方得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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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