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45號
TYDV,114,消債更,345,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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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欣雅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欣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欣雅(民國104年8月更名
前為廖美姬)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
為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20,122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或商業保險,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2
1,97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26、35、37、41至42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4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6日聲請更生,經調取
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4,982,445元(計算式:本金1,360,321元+利息3,622,1
24元=4,982,4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
)。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仍有效之富邦人壽之健康保險外,
無其他財產,郵局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113年度所得(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均無申報收入,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四處打零工,雇主不固定,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均高於勞動部公布112年至114年之
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是暫以聲
請人陳稱之30,000元作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收入,據
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
13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為72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720,000元】。
 ⑵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其仍打零工,每月薪資仍約為30,
000元,並提出114年2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
第51至59頁),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薪資為
30,831元【〈114年2月〉30,000元、〈114年3月〉30,332元、〈1
14年4月〉30,830元、〈114年5月〉31,328元、〈114年6月〉31,6
63元,以上加總除以5個月約為3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高於勞動部公布114年之基本工資,是以30,831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數額為20,122元,而於聲請更生後,則以桃園市政府
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而其中112至113
年度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略高於當年度衛生福利部當年度公告
之數額,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而聲請更生後之數額,
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30,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每月餘額為10
,709元(計算式:30,831元-20,122元=10,709元),聲請人
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13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
息總額至少暫計4,982,445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
債務,需時約38.77年(計算式: 4,982,445元10,709元1
2月≒38.7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於其退
休前仍難以清償,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
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超過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
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49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9 86,251 3,477 1,360 119,587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11 911,413 1,000 1,211,624 無 調解卷第85頁 ①前期利息5,336元;自96年8月18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2,437元,全部沖費用。 ②前期利息14,002元;自96年10月2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3 172,077 527,096 2,000 701,173 無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487 357,089 7,500 3,059 486,135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前期利息11,733元;自97年2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265 189,100 270,365 無 調解卷第93至105頁 前期利息1,200元;自100年3月1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181 472,137 3,100 663,418 無 調解卷第107至11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72 287,821 770 384,263 無 調解卷第161至163頁 自96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1,060元,均沖費用。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9 493,913 654,782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自96年8月8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955 181,544 351,499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前期利息11331元;自107年7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05 115,760 11,576 920 174,361 無 調解卷第109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小計 1,360,321 3,622,124 22,553 12,209 5,017,206 4,98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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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