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42號
TYDV,114,消債更,34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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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翎凌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5年12月13日自鑫田園
行退保後,至113年11月1日始於慧明聯合診所投保,期間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2月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3
萬7,9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3萬6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05至11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34萬4,7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382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2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76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7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6萬2,5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
萬5,765元(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9,864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4
,184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萬7,61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
萬8,303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3萬4,919元(見本院卷第77至83
頁),以上合計740萬7,8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慧
明聯合診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司消
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依前開薪資袋所示
,聲請人目前薪資已調漲至3萬1,000元(勞、健保屬於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
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是本院暫以3萬1,000元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扶養費9,
586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另扣除自陳每年領
有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
,見本院卷第85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分擔之數額
即9,999元【計算式:(20,122-125)÷2=9,99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708元(計算式:20,122+9,586=29,70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餘1,2
92元(計算式:31,000-29,708=1,292),約需478年始得清
償上開債務(計算式:7,407,899÷1,292÷12≒477.8),而聲
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是於
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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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