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庚辰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庚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前置協
商,嗣因聲請人失業無固定收入,難以維持生計而毀諾。聲
請人後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77萬2,9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1年10月間
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雙方於
同年月25日協商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協商方案,上情有聲請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至27、61頁)。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成立前置協商之條件及毀諾之原因,使本院
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
件所示事項,並定114年7月11日於本院進行訊問程序,該裁
定及訊問通知書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7頁)。聲請人於114年7月11
日當庭請求展延補正期間,經本院諭知應於庭後2週內補正
上開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否則駁回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5至27頁)。然聲請人遲於114年7月28
日方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且僅空言泛稱聲請人已遺失前置
協商協議書、毀諾當時因失業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
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佐,是聲請人未能於本院
裁定駁回前補正,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聲請要件,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是聲請人
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
方案後毀諾,而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毀諾原因,則其聲請清算
,尚與法定要件不合,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與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