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15號
TYDV,114,消債更,215,202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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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莘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莘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11
4年1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71萬1,2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於114年1月22日開立114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並提出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其居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0,59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9,544元,玉山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56元,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83元。綜上,總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2萬9,573元,未逾1
,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為100年出
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另有2份國泰人壽之保
單。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0元、12萬0,104元。據聲請人陳稱其
於11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中和更生精剪屋髮廊,並提出薪資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審酌上開薪資證明書記
載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本件更生(即114年2月)止,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621元【(2萬9,682元+2萬9,647元+
2萬9,018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2萬8,471元+2萬8,590
元)÷7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2萬7,470元(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
收入2萬8,62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860元,未逾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860元。另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胞弟共同扶養父親,每月生活支
出6,2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72至7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4歲(50年出
生),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200元,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即2萬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共3名扶養義務人)後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扶養費6,200元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060元(1萬8,860元+6,200元)
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561
元(2萬8,621元-2萬5,06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
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14.7年,而聲請人現年30歲
(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且
隨工作經歷增加,衡情收入亦會逐步增加,是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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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