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德康即盧信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830
元,聲請人每月均按時清償,然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
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29、33至3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申請
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台中商銀、聯邦商
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
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8,83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9號裁定認可,並有台中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214、337頁),核與本院
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曾於113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
商銀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無訛。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
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8,255元;另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依聲請人所
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672、26763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2693號裁定,分別積
欠有40萬元、30萬元、3,527,349元之本金及利息,是否
為有擔保或無擔保債務不明,若均暫列計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則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455,604
元。另聲請人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3,
450,1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9,213
,856,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
,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件
(本院卷一第17、31、153至155、157至17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房地共6筆,除建物1筆為
單獨持有外,其餘5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3分之1,及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為現役軍人,113年12月薪資單顯示應領薪資為68,820
元,114年4月薪資單顯示應領薪資為84,030元,114年5月
、6月薪資單顯示應領薪資均為85,780元,及領有不詳之
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另聲請人陳稱有租賃所得每月12,0
00元並陳報租賃所得表(本院卷一第373頁),後於本院
行訊問時改稱伊沒有收到房租,房租為其父親收取,然其
父親說他也沒有收到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又聲請人稱未領有其餘政府補助等情,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等資料相符(本院卷一
第83頁),是暫僅以現每月應領薪資85,780元列計聲請人
之所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並提出受扶
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父母親分別為51年、53年生,現年63、61歲,均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聲請人說明因其父母親有積欠債務且已逾60
歲而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一第107頁),然積欠債務並
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父母親有何無法工作而
需受子女扶養之情,是認聲請人父母無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
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
20,122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85,780元之應領薪資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65,658元可供清償債務
,其債務額縱以暫列計是否為有擔保債務不明之和潤、合
迪公司債權後之5,455,604元計算,聲請人亦僅需6年餘即
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負有高額有擔保債務,惟聲請人
於本院行訊問時陳稱上開作為住宅及宮廟使用之房地若賣
出後,足以全部清償無虞(本院卷二第84、85頁)。又聲
請人陳報其前置協商部分迄今正常履約(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有台中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及協商履約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99、337頁),
適足明聲請人負擔每月8,83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無虞而無
毀諾必要。考量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
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
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其資產亦足以一次清償其所負
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
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
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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