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皇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180期還款協商,每月清償7,631元,嗣因聲
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16,23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12年2月起經營菜攤,且自113年5月起與配偶共同
經營國記牌鹹水雞為其工作,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收支表、外送平台收入
明細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5至43頁、第101至306頁)。
觀國記牌鹹水雞之113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堪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6日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未依約履行僅繳納7期款,而於113年10月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協商繳款紀錄、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附卷
可稽(消債更卷第97至9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
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當時因鹹水雞擺攤生意起伏很大,有大小月之
分,每月收入不固定,於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收入僅30,2
17元、9月為35,918元、10月亦僅有32,636元,因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之欠款外,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每
月需繳納8,490元、麻吉pay每月須繳納3,642元以及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
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更生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616,238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67,0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70,87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6,6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6,9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35,458元,嗣聲請人於訊問期日陳
報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0,000元
、以其名下車牌000-0000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之債權額273,240元(消債更卷第443頁、第447至448頁
)。是以,本院暫以1,480,204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單1紙,聲請人名下
除有西元2003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06年出廠山葉牌
之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2,146元、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6頁、
第43頁、第79頁、第361頁、第497至50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自112年2月至113年4
月與配偶在菜市場擺攤共同收入約為640,955元;113年5
月至114年1月經營國記牌鹹水雞生意收入為318,479元,
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為959,434元,有聲請人
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經營收支表、外送平台收支明細
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1至353頁),堪可認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959,434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與配偶共同經營國記牌鹹水雞攤為工作,
兩人每月淨利約60,000至70,000元,(消債更卷第161至1
61-2頁),依照聲請人所提114年4月至114年6月收支明細
及外送平台收支名細表,聲請人經營國記牌鹹水雞攤每月
平均收入約85,222元【計算式:(65,699元+88,577元+10
1,390元)÷3個月=85,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
卷第453至491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其係與
妻子共同經營國記牌鹹水雞,為共同之收入,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31頁),是本院以85,222元之半
數即42,61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122元列
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61元
,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消債更卷第2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
生、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0,061元,未逾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
,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20,122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967
元餘額【計算式:42,611元-20,122元-20,122元=5,967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1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480,204元÷5,967元÷12個月≒20.6年】。
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29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22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
,然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聲請人除
金融機構外,尚有資融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需清償,且
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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