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5號
TYDV,114,消債抗,25,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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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鎧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賴鎧承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10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6
50元,扣出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尚餘29,528元,並以伊
僅需約10年即可還清3,620,000元之債務。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上開債務應負擔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
月薪資僅有49,65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
入不敷出。故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
,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60,020元(本金830,000元,年
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403元(本金15,210元,年息16%,
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662元(本金29,979元,年息15%,
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33,524元(本金32,780元,年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1
03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590,252元(本金587,180元,債權人並未陳報利
息,故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
1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
,286元(本金34,286元,年息15%,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
121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
,819,601元(本金1,768,000元,年息16%,見本院卷第11
9至12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
6,82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至171頁),以上合計3,621,5
72元。
(二)關於抗告人之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7、51頁),顯示抗告人
名下除汽車1台(2008年出廠,已遭債權人中租汽車拍賣
)、機車1輛(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
入來源部分,查抗告人自113年7月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立
誠物流有限公司,此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27至39頁、第161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每月
薪資平均為49,650元(因抗告人於114年4月更換職位,已
無領取公司內部調度津貼,故以未領有調度津貼之113年8
月至10月、114年4月足月薪資計算;另薪資扣項中團保、
匯費屬後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768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
肯必理賠依抗告人所述係指貨物短少或損壞之扣款,故非
屬固定支出;借支項目則為抗告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
均不予扣除),是本院以49,65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三)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
122元(見原審卷第2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相
符,應可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額29
,528元(49,650元-20,122元=29,5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以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利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830,000元,年息16%,每月利息11,067元;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15,210元,年息16%,每月利息203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29,979元,年息15
%,每月利息37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本金32,780元,年息
16%,每月利息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金587,180元,債權人並未陳報利息,故暫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2,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34,286元,年息15%,每月利息429元;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1,768,000元,年息16%,每月利息
23,573元,每月應支付利息為38,531元【計算式:11,067元
+203元+375元+437元+2,447元+429元+23,573元=38,531元】
。如以上開每月收入餘額全數清償債務,仍不足支付每月應
繳前開債權之利息,更無餘額可再沖抵本金。是以抗告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
予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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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