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敦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裁判意旨參照)。聲請
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等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上開存摺資料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
該金融機構之存款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無經
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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