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72號
TYDV,114,救,7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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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于吉瑞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林義雄間請求給付貨款民事事
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前口頭約定皮革買賣事宜,原告已交付
皮革,嗣因被告未能及時付款,就作為借款並簽立欠款條,
經雙方簽字確認。被告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7月27日前
在中國出售其車輛而還款12萬元人民幣,然其後未再還款,
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於西元2008年(民國97年)9月向中國東
莞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分配部分金額,目前尚欠人民
幣63萬2218元,經換算相當於新臺幣262萬7498元。茲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中低收入證明文件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狀上固勾選記載有
「中低收入證明」可證,然遍觀卷內未附任何文件。且查,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
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本非必然相關。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末以,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 補繳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2,271元在案。是以



,待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 法,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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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