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NA JAMILATUS SHOLIKAH(安娜)
代 理 人 鍾儀婷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NA JAMILATUS(安娜)為印尼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監護工名義受相對人聘雇來臺工作
,約定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含提供
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及病假),然聲請人到職後,相對人並
未安排照顧看護,而是被要求為相對人所經營之洗衣店從事
洗衣、煮飯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8時起至19時或21時止
不等,聲請人於114年5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雖於調解中就薪資、儲蓄款、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部分,達成合意。惟就聲請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
,應領取之加班費393,762元部分,未達成合意,而尚未給
付聲請人。聲請人乃具狀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加班費之
訴訟,且由本院審理中,另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
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因無資
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按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
單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理由。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