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蕭美珍
相 對 人 賴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
日114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19日、付
款地為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
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即逕聲請
為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未載明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息,原
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3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
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如
前述,抗告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其怠於舉證,自難遽採
。又系爭本票確有載明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抗
告人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三)據此,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