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0號
TYDV,114,抗,19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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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曾子芸

相 對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
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而本票裁定
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原裁定竟就此實體爭議未實質審理,應屬不當。爰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無資金往來乙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2日 2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584848 2 112年4月5日 350萬元 (同上) (同上) CH253982 3 112年7月10日 1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同上) CH260065 4 112年8月27日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CH26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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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