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李啟仁
相 對 人 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34,000元,然抗告人實際支付金額已超過
票面金額,故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李啟仁 114年4月21日 1,03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