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黃睿瑋即林肯企業社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4年2月25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
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數額尚有疑義,爰提起抗
告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
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
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意旨所指數額疑義等語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