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1號
TYDV,114,抗,15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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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游春美
相 對 人 黃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
114年度票字第124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簽發面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2紙,是第三人莊瓊茹透過抗
告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的,共分兩次借,一借款就收每30
萬元1個月1萬元的高額利息,每個月抗告人都有給足利息,
更有一次性還款30萬元,但因當下未帶本票所以未撕毀,抗
告人償還的金額已經超過本金,是相對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
2紙,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2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114年度 票字第1358號卷第3頁,下稱原審)。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清償而存有爭執等 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 ,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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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