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王勝堰
相 對 人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雖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覆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張(下
稱系爭本票),前業經鈞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票字
第8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票據號碼均完全相同,相
對人執相同本票重複聲請本件裁定,至屬惡性,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4年3月13日提出由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於
113年12月10日所簽發,分別為票號SR064353、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7萬元;票號SR064355、票面金額15萬元;票
號SR064357、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地均為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308號10樓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上揭民事裁定業於114年
3月17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21至3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上揭三
張本票與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察應屬相同,則相對人復持
相同本票再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於聲請狀內陳明上
揭裁定內容有何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
相對人再行聲請對抗告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