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黃瓘傑即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尤枝選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而係遭他人冒名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
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為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644號判例所明揭。又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
,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
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
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應駁回起訴。同理,非訟事件
之聲請,如聲請人係遭冒名聲請,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逕予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解除臨時管理人事件,固有民事聲請
狀為憑,惟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並未提出本件聲請,亦未授
權他人提出本件聲請;伊曾交付印章予他人,應遭他人盜用
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提起本件聲請
,亦無提出聲請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解任臨時管理
人之聲請欠缺聲請之程序要件,難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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