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58號
TYDV,114,建,5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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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陳竑菘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補正狀到院,表明原告代
陳至中紘睿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及合乎民
法第一七九條所定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至中紘睿工程行(下稱紘睿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紘睿工程行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被告
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紘睿工程行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市區
動物認養中心及動物保護暨管制營運中心設計及施工整修
統包工程-鋼構及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5,271元。嗣紘睿工程行與被
告口頭協議,就系爭工程A、B、C棟屋頂鋼瓦之材料由「4
合1烤漆浪板」改為「4合1烤漆鋼板」,並追加總工程款2
0萬元。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契約書約定之
尾款80萬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萬元,紘睿工程行雖前
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嗣無故撤回起訴,陳至中更私自為紘睿工程
行辦理歇業,原告別無他法可資取得前開工程款,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紘睿工程行提起本件
訴訟,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紘睿工程行10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紘睿工程行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該條規定乃以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表明其對紘睿工程行有何債權,按
其所述,即不符合該條規定,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二)又原告雖表明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起
訴狀第6頁,本院卷第14頁),即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卻未表明合乎該條規定的原因
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屬
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告之訴有前述情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依上開規
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
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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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