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葉紫晴
被上訴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4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父親之農保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勞保葬補助金約10萬元,合計共25萬元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領取,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父親死亡時,
上訴人因為確診中,故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還交付
5萬元予被上訴人處理喪事,但事後被上訴人並未歸還該5萬
元。是以,以上共計3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分文未得,自無
理由再依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3萬3,333元。再者,關於兩
造父親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全由上訴人所支付,至於衛
生福利部所支付之葬喪慰問補助金應用做喪葬費用給付,上
訴人更無理由就此部分支付被上訴人。再者上開補助金係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入帳,故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消
滅。另衛生福利部已來函,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一事已被判
緩刑2年,故要求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款項10萬元,附此敘明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兩造間就父親死亡後喪葬費之支出、農
保保險金、勞保喪葬補助金等有所爭執,且表示已交付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且衛生福利部已函請上訴人將自衛生福利部
所領取之「新冠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返還,故提起
上訴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
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